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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让债权的,在转让债权时,需要与受让方签订股份债权转让合同,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也一并转让,但债权人专有的除外。原债权人能否收回转让的债权?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一、债权转移原债权人可否追讨

债权转让后,债权就由受让人取得,原债权人不再是债权人,所以原债权人不能向债务人追讨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转让通知】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动】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二、如何确定债权转让纠纷管辖法院

1、受让人将取代原债权人即转让人的地位而成为诉讼当事人,原法律关系消灭,而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新的债权人提起的诉讼,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债权转让地域管辖的特殊原则。所谓债权转让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根据诉讼标的或标的物所在地确定管辖,也就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特殊原则,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合同履行地也是法官审查确定管辖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

3、债权转让协议管辖的原则。协议管辖也叫约定管辖,是反映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前双方解决争议管辖问题的真实意思。由此可见,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遵循双方协议约定。也就是说债权转让转让人与债权转让债务人之间签订的管辖协议,同样也适用转让人与受让人。因此,这样就更能体现我国民诉法双方当事人约定协议管辖的原则。

案例:

被上诉人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被上诉人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发生买卖、定作机械设备合同关系多年。2001年10月 10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截止2001年10月8日,需方(c公司)尚欠供方(b公司)货款136,252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从a公司货款中划帐抵偿,具体收款由z先生全面负责,需方出具收款证明。”协议有双方公司盖章,在c公司公章下,有执行人z签名。z原系c公司总经理,2001年10月18日z书面向c公司申请辞职并离开公司。嗣后b公司多次向上诉人a有限公司催款未果。

二、2003年10月8日,c公司给上诉人a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02年9月底,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493,170.77元。2001年10月我公司将对贵公司债权的136,252元转让给上海胜新贸易公司(现已变更为b有限公司),……请贵公司接函后直接将款项支付给b有限公司。”

三、2004年5月10日,上诉人a公司书面告知b公司称,“贵公司多次持c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前来本公司要求付所谓c公司的应付款 136,252元。我公司认为一、不符财务手续;二、不符法律有关规定。原因如下:一、我公司与贵公司无业务往来及帐务关系。二、c公司单凭债权转让通知书由贵公司到我公司来取款不符财务有关手续。三、关于我公司与c公司的业务,因该公司提供的压铸机质量存在问题,一直不能正常使用,故c公司的帐务问题应由该公司与我公司直接处理,与贵公司无关。”

四、2001年2月18日,c公司供给上诉人a公司j1150型压铸机一台,上诉人a公司“y”在送货单收货人一栏签字。2002年6月10日c公司开具给上诉人a公司江苏省常州市工业企业通用发票一张,货物名称j1150型压铸机,数量一台,单价48万元。

五、江阴市a铝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3日经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名称为a有限公司,“y”为该公司股东之一。

六、2005年4月28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a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对是否收到c公司交付的j1150压铸机、2001年2月18日c公司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身份、是否给付了货款、是否收到c公司开具的发票等事实提供证据。2005年5月2日,上诉人a公司回函称,通知收悉,对法院将其列为被告存有异议。对原审法院要求其说明的事实未予回复。另,上诉人a公司分别于2004年12月、2005年3月5日、4月19日,向原审递交三份陈述意见,均称其与c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不认可债权转让。

[案情分析]

原审认为: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建立在双方真实的交易关系基础上,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明确了c公司欠b公司债务的金额,并约定c公司尚欠b公司的货款从上诉人a公司货款中划帐抵偿。因此,应认定b公司与c公司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

在认定b公司与c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合意的基础上,结合c公司向上诉人a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诉人a公司收到该通知书的事实,可以认定,c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规定的通知义务,b公司与c公司的债权转让合意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的要件,具备法律效力,对b公司、c公司、上诉人a公司具有约束力。

上诉人a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其作为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于c公司所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向受让人即b公司主张。上诉人a公司辩称与c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但依据b公司提供的证据,在系争纠纷发生前,上诉人a公司收到c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并未否认与c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仅是拒绝向b公司给付。依据c公司提供的证据5、6,可以认定上诉人a公司向c公司购买货物、价值48万元。上诉人a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放弃对c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在原审法院向其发出限期举证通知,要求其对辩称提供证据后,上诉人a公司仍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据此,原审确认c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认定c公司对上诉人a公司拥有48万元的债权。对上诉人a公司的辩称,因其既未对c公司的举证提出反驳的相反证据,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货款、使债务消灭,故不予采信。

[案情结果]

综上,原审认为:b公司与c公司的债权转让成立,c公司所欠b公司债务因双方协议以转让债权的方式履行而消灭。原审对b公司要求c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a公司应承担给付b公司货款的责任。上诉人a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b公司、c公司的举证足以使原审对其所述的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确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a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b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36,252元;二、b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5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845元由a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a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c公司不负有任何债务。c公司并未拿出相关凭证来证明对我公司拥有清晰、无争议的应收款项。c公司与b公司是直接的债权债务的主体,而上诉人与b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只是与c公司存在过早已结清的购销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从未收到过c公司的发票、送货回单,原审仅凭这两个证据就认定c公司在上诉人处有48万元债权缺乏依据。另,原审所述上诉人不到庭应诉,这不是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b有限公司辩称:c公司欠b公司136,252元,c公司对上诉人拥有48万元债权都是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c有限公司辩称:其对上诉人拥有48万元债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债权由受让人取得,原债权人不再享有债权。因此,原债权人不能向债务人追偿债权,当债务到期时,受让人将向债务人追偿。以上就是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