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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人上海第七印染厂向承兑汇票持票人付款后诉未履行合同供货义务但已贴现的收款人申申衣着公司供销经理部返还票款案 原告: 上海第七印染厂。住所地上海市延平路123号。 被告: 上海市申申衣着公司供销经理部。住所地上海市天山二村67号。 1991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91-65-1《购销、加工、订货合同》一份,计货款64万元。同年8月12日,原告签发并承兑收款人为被告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付款到期日为同年12月23日。被告持该汇票即向其开户银行交通银行上海分行长宁区办事处申请贴现,该银行办事处于同年8月14日持票后,即按票款贴现给被告,并持票于到期日向原告开户银行提示承兑,但因原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该办事处遂于1992年2月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1992年5月23日判决原告给付该办事处票款人民币20万元及偿付相应利息。原告于1992年12月28日履行完毕。嗣后,原告于1993年11月23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管辖权问题后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上海第七印染厂诉称: 199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加工、订货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原材料即坯布由被告提供,价格为每米2.55元。原告于同月12日签发20万元人民币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作为给付被告第一笔采购原料之款。被告持该汇票后,即向交通银行上海分行长宁区办事处申请贴现20万元。事后经了解,被告申请贴现后,并未用此款采购坯布,而是移作它用,致使原告无法投入生产。汇票到期后,因原告在开户银行内的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交通银行上海分行长宁区办事处因收不到票款,于1992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判决原告给付相应的票款及利息。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上海市申申衣着公司供销经理部辩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长宁区人民法院以票据纠纷为案由受理了此案。经审理认为: 原告签发并承兑商业承兑汇票,应为票据债务人,其负有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持票人即交通银行上海分行长宁办事处向其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票据债务人,按票据履行了给付义务,故依照该票据载明的事项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票据关系业已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票据金额,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该院于1996年6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上海第七印染厂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评析 本案的焦点主要是: 原告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和对票据无因性的认识。 票据追索权是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在到期日前不获承兑以及其它法定之汇票使用不安定情形发生时,持票人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它法定款额的一种票据权利。汇票上的追索权利人为最后的持票人和已为清偿的票据债务人。而已为清偿的票据债务人为背书人、保证人、参加付款人。本案原告既是票据的出票人,又是票据的承兑人,也就是票据的最终债务人。按票据文义,原告负有按商业承兑汇票上所载明的内容,向持票人支付票款金额的义务。原告签发的商业汇票经贴现后,持票人为交通银行上海分行长宁办事处,且亦行使了票据权利,原告作为票据债务人也履行了给付义务后,按该票据的文义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该票据的法律关系也即告终止。而原告仍持该票据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实质上原告已不具备票据权利人的主体资格。 任何一个票据法律关系的产生均有各自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原因。本案所涉及的票据,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加工、订货合同》而产生的。原告以被告获取其汇票而未履行相应的“对价”为由,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我们认为,票据法律关系一经产生,便于其原因关系相脱离,成为独立的法律关系,受票据法的调整,而不受其基础原因关系的影响,即所谓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由于票据的无因性,只要其形式和实质要件合法,其基础关系是否合法和履行情况如何,对于该票据的效力并无影响。值得注意的是: 受诉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并不影响原告今后依据该票据基础关系,向被告主张其它权利。因为,本案只是对票据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而未对该票据的基础关系作出判决。 本案原告在依合同付款义务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后,被告以合同收款权利人的名义作为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持票向银行申请贴现,银行贴现后持票向作为该票据的付款人的原告请求付款,原告必须无条件付款,这确实是票据文义性和无因性的要求,上述过程恰恰反映了票据法律关系一经产生,即脱离其基础原因法律关系的任何影响的基本法律特征。原告即是该票据的签发人,又是该票据的最终付款人,因此,在原告向该票据持票人付款后,该票据的流通使命即告完成,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其内容即告实现,票据关系已经终止。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向未履行合同供货义务但已贴现取得了货款的被告主张收回票面金额的款项,行使的是票据权利,还是合同权利,即其请求应否支持,是值得研究的。 按照票据的流通过程及原告所处的地位,原告是不可能在本案情况下成为享有票据追索权的权利人的,且在其付款后,票据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已不可能再享有票据上的任何请求权。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其也未提出任何票据关系上的请求权及理由。其所诉本案票据的流通过程,无非是说明被告作为合同收款权利人已经收款和其作为合同付款义务人已经付款的事实,这是作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必须提出的事实依据。 同时,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上看,原告签发以自己为最终付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是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必要条件。被告作为合同收款权利人,不论是以贴现方式还是以到期承兑的方式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票款,其实现的不仅仅是票据关系上收款人的权利,同时实现的还是合同收款人的权利。因此,被告在收到原告依合同约定给付的货款后,即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不依约履行其合同供货义务的,构成根本违约,不但要承担违约责任,还要承担返还已收货款给原告的义务。由此决定,原告享有的是合同未履行的已付货款的返还请求权。由于原告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是20万元,其所付合同货款就是20万元;被告通过贴现虽未足额取得20万元票款,但这是贴现所必然的,故被告实际上是全额取得了20万元的合同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款项,只能是票面金额20万元。不能因为原告要求返还的数额是以票据金额请求的,就认为原告提出的是票据关系上的请求权。 再从被告的答辩理由来看,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此抗辩理由是属包括合同关系在内的一般债权债务诉讼时效上的理由,而不是票据法上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的消灭时效上的理由。前面说过,原告不可能是本案的票据权利人,因而原告也不可能成为票据法意义上的持票人(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及其前手的权利为票据权利),对原告来说,不存在还有出票人、承兑人或前手的问题。所以,被告显然也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不是票据纠纷,而是合同不履行所引发的返还货款纠纷。本案要审理的客体,不是票据关系上的纠纷,而是在合同关系下货款返还请求权成不成立及在成立情况下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综上所述,本案判决虽不妨碍原告向被告提出基础关系上的请求权,但原告行使的请求权,实际上就是基础关系上的请求权,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本案发生了认定诉讼标的不当的问题,应当直接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上的纠纷,并确认原告行使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